(2014)荣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连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宋某驾驶的工程车与张某丙驾驶的被告人于某的鲁K×××××号夏利轿车在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发生刮擦,宋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张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告知其情况,并打车追赶宋某,在斜口岛大桥南将宋某的工程车逼停。后被告人于某赶到现场,对宋某拳打脚踢,并将宋某带至出租车上将其带走。途中,被告人于某再次对宋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人民币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人于某在滕家镇信用社下车后,被宋某找来的人拦下,致敲诈勒索未遂。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肖某、郭某、邢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夏利车被刮照片,大货车损毁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宋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