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冲飞,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冲飞、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不能再维持下去。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举行婚礼,从认识到结婚是经过了解的,与原告所说认识较短、缺乏了解不符合;原告所说我动手打她,恳请其提供相关的伤情鉴定和医疗证明材料,仅凭其说不足以说明问题;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是因为原告当天说要去赶集,春节时我去她娘家找她,才知道她要和我离婚,后来我也多次到她家找她,她父亲不告诉我她在什么地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跟我回家好好生活,我会改正错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吕某乙。2004年后,原被告在小孩教育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发生过吵闹,厮打。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吵闹,原告便外出打工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未主动沟通协商,而是吵闹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是经过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解决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