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D08G**号别克牌小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地家园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郭××(女,15岁)撞伤,郭××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此事故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赵×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85mg/100ml。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赵×被带回被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杨××、于××等人证言,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赵×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黑D08G**号别克牌小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地家园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郭××撞伤,郭××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此事故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赵×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85mg/100ml。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赵×被带回被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2时20分许,他和郭××想去网吧上网,他在前面走,郭××在后面走,他突然听到一场巨响,以为是车胎爆了,回头一看是郭××被一辆车给撞了出去,他赶紧跑过去,看到郭××的脸上、腰部都出血了,郭××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他打的120救护车。2、证人于××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赵×在他家吃饭,他们各喝两桶黑啤。22时许,喝完酒后赵×开车回家的。3、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晚,她被车撞了,怎么到医院的她都不知道。4、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22时许,他从朋友家喝完酒出来,驾驶他的别克牌轿车回家,路经金地家园小区南50米处时,他看到前方有一行人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他就踩刹车,这时行人在道路中央停下来了,他没反应过来,就把这位行人给撞倒了,由于他的电话在事故中丢失了,事故发生后,他就下车向路人借电话报警及叫急救车,后来警察就来了。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鉴定人郭××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6、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4)鉴(痕迹)字第12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D08G**号别克牌小轿车前保险杠饰件左转角、左前组合灯、前风档玻璃左侧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碰撞。7、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佳泰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281号(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波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