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旺豪与刘俊铭、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豪,刘俊铭,周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刘旺豪,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铭,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琼芳,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刘旺豪诉被告刘俊铭、周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旺豪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铭、周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豪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俊铭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琼芳为刘俊铭作担保,并立下借据。但是被告刘俊铭事后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都不偿还借款。被告刘俊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琼芳作为刘俊铭的担保人,依法应当与刘俊铭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俊铭、周琼芳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刘旺豪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2、刘俊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刘俊铭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3、借据原件与复印件,证实被告刘俊铭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担保人周琼芳签名担保。上述证据,被告刘俊铭、周琼芳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旺豪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况且被告刘俊铭、周琼芳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俊铭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旺豪借款3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刘俊铭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且被告周琼芳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俊铭一直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刘旺豪便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刘旺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周琼芳的位于信宜市东镇镇礼圩油行的住宅用地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1120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284**号的房地产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人吴云周的位于信宜市新兴路供水楼院内第一栋802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02000129**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琼芳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担保人吴云周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旺豪与被告刘俊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刘俊铭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刘旺豪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铭借款使用后,在原告刘旺豪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刘俊铭在经原告刘旺豪催告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周琼芳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琼芳对上述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故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周琼芳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旺豪诉请保证人周琼芳与被告刘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铭、周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俊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旺豪。二、被告周琼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俊铭、周琼芳共同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俊铭、周琼芳共同负担20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