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秦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秦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明知是非法经营的烟叶,仍受他人雇佣从贵州省印江县运输一批烟叶(净重32280斤价值人民币209820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同月3日20时许到达博白县东平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韦某某、秦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明知是非法经营的烟叶仍受他人雇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J677**的“福田”牌重型货车,从贵州省印江县运输一批烟叶(净重16140公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同月3日20时许,韦某某、秦某某运输该烟叶到达博白县东平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博白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依法扣押了16140公斤烟叶及“福田”牌重型货车一辆,后移交博白县公安局处理。经估价,上述烟叶价值人民币209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白县烟草专卖局的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执法检查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笔录、审批表、通知书,保存物品移交清单,过磅单,行驶证复印件,取证物品清单,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通知书,保存物品出库记录表,烟叶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有关文件,移送物品清单,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韦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韦某某、秦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韦某某、秦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韦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秦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各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