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建欣、董伟娜等与董武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董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丙。原告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与被告董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董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诉称:原告刘某某于1993年7月带董某乙、董某甲与史村的董某丁结婚,结婚时董某乙11岁、董甲6岁,均由董某丁抚养成人。2005年12月20日因刘某某与董某丁感情破裂,协议调解离婚。离婚后,董某丁未再婚,于2009年死亡。但一家四口的责任田一直由董武耕种,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责任田,董某丙以种种理由不给。呈诉要求:1.被告返还三原告责任田6.2亩;2.返还三原告粮补款及租地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董某丙辩称:第一、董某乙、董甲小时候就跟随其母亲刘某某来到我叔董某丁家,并且把他们姐弟二人抚养成人。2005年董家和伙伴打架,被捅了一刀,住进东亭医院。刘某某正与我叔董某丁闹离婚,对儿子的伤势不闻不问,董某丁一片善心给董某甲看病四处借钱,欠下一大笔债务。最后所得的赔偿款在我叔董某丁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原告母子三人悄悄拿走了。董某丁知道此事后引起病发,在2009年2月初9去世。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叔董某丁看病以及给董某甲看病时所欠下的债务,在没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我承担起来,共还六万多元债务。董某乙、董某甲对债务问题不管不问,直到去世,都没来送其养父最后一面。第二、董某乙已结婚,户口已迁到其丈夫处,应该向所在村委会索要土地;刘某某、董某甲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属于本村村民,就算要退也只能退还给村委会,按照法律应由村委会收回。第三、我叔董某丁被董某乙、董某甲二人抛弃,导致病前无人照顾,我承担了本应他们姐弟二人承担的责任,并替他们偿还所欠债务,这才导致我叔董瑞龙把一切转交于我授权,包括土地及补成款。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主张对涉案的6.2亩责任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2005)定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刘某某与董某丁于199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刘某某带其与前夫所生儿子董某甲、女儿董某乙与董某丁生活;刘某某与董某丁婚后无子女;刘某某与董某丁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1999年9月1日,定州市东旺镇史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董某丁(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一)甲方将集体耕地6.2亩承包给乙方种植;(二)承包期限30年,自199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该地块南至道、北至道、东至侯德林地、西至侯现吉地;三、定州市东旺镇史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我村干部白某某、侯某某二人给董某丙谈话,董某丙承认种着董某丁四个人的责任田;四、刘某某与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么银更于2011年6月15日《结婚证》一份、刘某某户籍迁入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定州市东亭镇东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定州市东亭村么银更与史村刘建欣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刘建欣未在东亭村有土地;五、定州市东旺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董某甲,曾用名刘某某,2009年6月26日因其他原因所内移居,由河北省定州市东旺镇史村361号迁来本地,未分得责任田;被告董某丙称在定州市东旺镇张村有三原告的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董武并称董某丁死亡后,葬礼上三原告未到场。三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给付粮补款及租地损失共计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玉良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合作社内的社员,今年租地每亩1000元,2009年史村村民租地每亩600元,以后每年上涨;2、加盖定州市东旺镇史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2009年粮种补贴公示表一份,董某丁补贴面积6.2亩,标准20元,金额124元。被告董武承认董某丁死亡后开始耕种涉案土地,粮补由其支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董瑞龙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定州市东旺镇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9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刘某某与董某丁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乙、董某甲与董某丙形成事实上的继父、继子女关系,故该承包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四人,即董某丁、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人均承包地1.55亩(6.2亩÷4人)。董某丁死亡后,原告刘某某、董某甲的户籍分别迁出定州市东旺镇史村,但均未在新的住所地取得承包土地,此事实已由定州市东亭镇东亭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定州市东旺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董某丙称在定州市东旺镇张村有三原告的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丙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耕种三原告的承包地至今,显系不当,故应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地共4.65亩。庭审结束后,三原告申请对董某丁个人承包地1.55亩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院予以同意。粮补是为了促进粮食生产,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该粮补应由被告董武获得,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补及租地损失共计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武返还原告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承包地4.65亩(自西边地界向东丈量),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董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代理审判员 蒋少杰代理审判员 符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