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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姬振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振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姬振秀。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姬振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振秀诉称,2013年12月1日9时许,原告的司机李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迁曹线西林路口南约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姬百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李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70034元。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70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车损过高,残值过低,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且未附有车损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过高,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其不认可,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振秀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2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姬振秀。2013年12月1日9时许,原告的司机李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迁曹线西林路口南约5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姬百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李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百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姬振秀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5000元。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2800元,评估费18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司机身体条件回执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不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姬振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姬振秀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姬振秀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姬振秀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诉请车损,被告方提出原告车损过高,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的定损清单,因被告方属于理赔单位,原告损失由其确定,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且原告方车损失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做评估,原告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其内容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姬振秀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本院对其评估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距离,合理认定施救费40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姬振秀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62800元,评估费1884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868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姬振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姬振秀保险理赔款686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姬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姬振秀承担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姬振秀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