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俊琴、莫文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俊琴,莫文君,莫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丹琴。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赵俊琴,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莫文君。被告:莫建华。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琴、莫文君、莫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赵俊琴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5-2号民事裁定,依法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5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及被告赵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君、莫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俊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曙光(2013)保借字第C09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莫建华及案外人李文辉、林卫兵共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17.7‰,按月付息,若被告赵俊琴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让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俊琴的债务范围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划入被告叶俊琴的帐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莫文君出具给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叶俊琴的上述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4日,担保人林卫兵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5月19日,担保人李文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赵俊琴、莫文君偿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86730元(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为8614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为5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俊琴、莫文君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莫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俊琴、莫文君偿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1415元(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为8614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为59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利息为94695元)。被告赵俊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莫文君、莫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赵俊琴、莫文君、莫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俊琴由被告莫建华及案外人林卫兵、李文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莫文君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赵俊琴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俊琴、莫文君、莫建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赵俊琴无异议,被告莫文君、莫建华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琴、莫建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俊琴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文君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建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琴、莫文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86730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莫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元,减半收取374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765.5元,由被告赵俊琴、莫文君负担,被告莫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陈森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