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开琴与郁宝成、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琴,郁宝成,王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开琴。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宝成。被告王华琴。原告王开琴与被告郁宝成、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宝成、王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琴诉称: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到两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两个月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份归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迟迟不还,直至2014年3月份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再接听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宝成、王华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郁宝成、王华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开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50000),今借人:郁宝成、王华琴,2011年7月21日。”此后,被告郁宝成、王华琴于2011年9月份归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郁宝成、王华琴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宝成、王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郁宝成、王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周宽明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