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与被上诉人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张以撒、晋江市万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晋江市磁灶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张以撒,晋江市万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磁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红,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喜,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火车(又名苏清河),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添,别名王金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撒,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万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以撒,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晋江市磁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浦村。法定代表人黄延艺,该镇镇长。上诉人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与被上诉人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张以撒、晋江市万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晋江市磁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灶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在一审期间诉称,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用于给他人挖掘土方。2012年7月14日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依口头约定雇佣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为于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新华都商场对面空地挖掘土方,每天挖掘八小时,每小时以430元计费。同年7月18日,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的挖掘机被第三人磁灶镇政府扣押,7月19日挖掘机被扣于晋江市磁灶镇加福高速停车场至2012年9月22日才同意放行。请求判令王文喜、苏火车、林永祥、王金星及追加的张以撒、晋江市万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因挖掘机被第���人磁灶镇政府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停运损失、挖掘机损坏损失和停车费损失)暂定人民币33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届时按实际停工停运天数计算损失)。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答辩称,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起诉的是要求赔偿因挖掘机被第三人磁灶镇政府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无关。请求驳回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损失是因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共同购买的挖掘机被扣押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各方均主张为磁灶镇政府的行为,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晋江市公安局磁灶镇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扣押本案挖掘机的讯问笔录亦可证实本案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共有的挖掘机并非本案王文喜、���永祥、苏火车、王家添所扣押,本案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并未对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共有的财产实施侵权、侵占行为,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请求由王文喜、苏火车、林永祥、王金星、张以撒及万顺公司承担因挖掘机被扣押而造成的停机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虽将磁灶镇政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在诉讼请求中又不要求第三人对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在本案中诉求的经济损失并非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扣押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挖掘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一审并非主张行政行为不当的法律关系,而是主张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雇佣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挖掘土方中因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的过错造成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经济损失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是王文喜、林永���、苏火车、王家添,而是张以撒、万顺公司、磁灶镇政府。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张以撒、万顺公司、磁灶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共同购买挖掘机用于给他人挖掘土方。2012年7月14日,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依口头约定雇佣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为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于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新华都商场对面空地挖掘土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以430元计费。2012年7月18日,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的挖掘机被磁灶镇政府扣押。本院认为: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在一审的诉讼主张是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共同赔偿朱学文、李清红、李宗新因挖掘机被磁灶镇政府扣押而造成停工停运等经济损失,并非主张磁灶镇政府扣押其挖掘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案应查明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与王文喜、林永祥、苏火车、王家添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双方的合同责任。而磁灶镇政府扣押挖掘机的行为,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以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朱学文、李宗新、李清红的起诉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肖一虹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