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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昔东与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昔东,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陈昔东。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陈昔东诉被告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昔东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昔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林辉、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昔东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辉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二环东路与金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昔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系被告林辉车辆的投保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后续治疗费65300元、营养费7830元(65.2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交通费1825元、误工费32373.72元(94.66元/天×34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0335.7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6235.03元(超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还应赔偿339735.03元;判令被告林辉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昔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用血互助金发票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九页、诊治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5、衢市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1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精诚(2013)临鉴字A第110014-1、1100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扣税协议书、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7、交通费发票十五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林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现金46500元,并为其垫付门诊费用2256元。被告林辉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已包含护理费应扣除;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过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脑室引流非必然发生且没有依据,面部疤痕未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其后遗症已在伤残等级中予以考虑;营养费过高应按低值计算;交通费以1780元为宜;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经营及居住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陈昔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林辉、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诊治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这不是明确及具体的后续治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可以按照城镇进行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剔除连号部分;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项目进行鉴定,且该鉴定原告举证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诊治证明书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组证明可充分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票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辉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二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5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二环东路与金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瓯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陈昔东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昔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林辉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周围的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以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昔东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昔东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前后共住院89天,共支出医疗费221574.3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昔东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精诚(2013)临鉴字A第110014-1、1100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另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鉴于其目前仍有颜面部多处外伤性条状疤痕及划痕遗留,可行整形祛疤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此次鉴定费5059元由原告陈昔东预交。另查明,被告林辉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辉为原告陈昔东垫付了门诊费用2257.26元,并支付其现金4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辉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昔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陈昔东系个体工商户,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43.5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300元,其提交的依据为医院所出具的二份诊治证明,其一为脑积水康复所需引流手术费用6万元;另为面颈部疤痕所需用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昔东已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仅对其颜面部疤痕遗留作出可行整形祛疤治疗意见,对其脑积水康复并未出具支持意见,原告现仅以医院诊治证明主张脑积水康复费用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形祛疤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300元,因已经鉴定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护理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护理费,该护理费系医院医护人员在治疗期间所收取的相关护理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受伤后导致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用,两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陈昔东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考量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陈昔东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1825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昔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5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5220元(43.5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32373.72元(94.66元/天×原告主张34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825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43698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昔东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昔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1888.11元[(436983.02元-120000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341888.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318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林辉已支付的48757.2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余款42425.26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三、驳回原告陈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陈昔东已预交),由原告陈昔东负担425元,被告林辉负担2773元。鉴定费5059元(原告陈昔东已预交),由原告陈昔东1500元,被告林辉负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