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邵锋与靳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锋,靳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邵锋,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靳朝伟,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邵锋与被告靳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靳朝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9200元(2万元×2%×73个月=29200),本息合计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同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原告邵锋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靳朝伟向原告邵锋借现金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给付了现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28800元(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欠息72个月,2万元×2%×72个月=28800元),本息合计48800元,被告靳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朝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锋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两项合计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靳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