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百庆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庆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百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百庆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百庆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徐百庆在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x大楼x号开设了xx足道店,并先后招募、容留李某、徐某、马某在其店内以150元或200元不等的价格卖淫,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徐百庆抽取50元嫖资,并为卖淫女提供吃住和卖淫所需的避孕套。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时,李某、徐某共卖淫四次。该足浴店累计容留他人卖淫次数在20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百庆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百庆辩解自己仅在2014年2月10日容留李某卖淫2次,自己是容留卖淫,而不是组织卖淫。被告人徐百庆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百庆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组织管理,卖淫行为也不存在持续性,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次数达20次以上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百庆系初犯、偶犯,并有孩子在上学需要照顾,要求对被告人徐百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徐百庆在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x大楼x号开设了金宝足道店,并先后招募、容留李某、徐某、马某在其店内以150元或200元不等的价格卖淫,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徐百庆抽取50元嫖资,并为卖淫女提供吃住和卖淫所需的避孕套。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时,李某、徐某共卖淫四次。该足浴店累计容留他人卖淫次数在20次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xx足道店上班,自己刚到店里第一天就在店里卖淫,那时店里只有自己一个女的,徐某是6月份来店里上班,她来店里20天后才开始卖淫,马某是7、8月份来店里上班,也是来店里20天后才开始卖淫,三个人平均每天每人卖淫1、2次。在店里上班的保底工资是1800元,卖淫价格是150元或200元,老板分40元,其他的都给自己,足浴、按摩没有分成。平时三个人都住在店里二楼的包厢里,午饭、晚饭都是老板提供的,卖淫使用的避孕套、纸巾之类的东西也都是老板提供的,避孕套放在二楼洗手间的一条袋子里。平时老板都住在店里,店里是他负责管理,店里卖淫的钱都是由卖淫女先收着或放在收银台的抽屉里,老板每天凌晨下班时跟我们结算,然后将当天赚到的卖淫款都拿走,月底再跟我们结算工资、提成。xx足道店于2014年2月9日重新开业,开业当天没有卖淫,第二天自己和徐某共卖淫4次。自己卖淫一共赚了五、六千元,徐某大概赚了四、五千元,马某大概赚了三、四千元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徐百庆就是xx足道店的老板,张某就是2月10日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份,自己通过xx足道店门上的招聘广告应聘到店里上班,上班包吃包住,月工资1800元。刚开始的时候自己不知道店里有卖淫,过了几天后,自己才知道李某和徐某在店里卖淫,老板也让自己在店里卖淫,说卖淫有提成,一次150元,老板分50元,自己拿100元,刚开始的几个月里自己没有卖淫,大概在2013年12月份自己才开始在店里卖淫,有时候一天卖淫一、二次,有时候一天一次也没有,自己记得是2014年1月20日晚上,自己接待了两名嫖客,卖淫成功一次。平时老板一个人在店里管理,他也住在店里,每天三餐到外面买过来给我们吃,卖淫所用的避孕套、纸巾、湿巾也都是老板提供的,放在二楼的洗手间,每天凌晨下班的时候跟我们结算一次账,将当天的卖淫款全部拿走,每个月底再结算一次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徐百庆就是xx足道店的老板。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自己从云南老家到永嘉这边找工作,后来看到金宝足道店门上的招聘广告应聘到店里上班。自己刚去上班的时候,店里只有李某一个人在卖淫,马某是7月份来店里上班,前二、三个月马某没有卖淫,正月回家过年的前一个月才开始卖淫,她们两人平均每人一天卖淫一次肯定是有的。刚开始老板跟自己讲店里除了正规足浴、按摩,还有卖淫,一次价格是150元或200元,老板拿走50元,其他归自己,每月保底工资1800元,足浴、按摩没有提成。去年自己没有同意卖淫,今年2月9日上班后自己才开始卖淫,当天没有卖淫,第二天卖淫二次。平时老板都是住在店里,每日三餐都是老板去外面买过来给我们吃,卖淫所用的避孕套是老板提供的,平时都是放在店里二楼卫生间的一条袋子里,我们每天卖淫的钱都是先收过来或放到收银台的抽屉里,每天凌晨下班的时候老板会过来跟我们结算,然后将钱全部拿走,月底再发工资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徐百庆就是xx足道店的老板,帅某就是2月10日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4、证人张某、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他们分别到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x大楼x号的xx足道店里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辨认,张某指出李某就是当天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帅某指出徐某就是当天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李某就是坐在收银台收取嫖资的人。5、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他们一起到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x大楼x号的xx足道店里嫖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x大楼x号的xx足道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在该店二楼洗手间门口的垃圾桶里发现使用过的纸巾、避孕套及包装若干,在洗手间墙壁上的一条袋子里发现未使用过的避孕套31个,对未使用的避孕套予以扣押,对已经使用过的避孕套进行拍照固定。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徐某、马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张某、帅某、周某、程某因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百庆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百庆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百庆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百庆提出自己仅在2014年2月10日容留李某卖淫2次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次数达20次以上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证人李某、徐某、马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徐百庆组织人员卖淫的时间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中卖淫女的卖淫次数至少在20次以上。相应的辩解与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徐百庆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而不是组织卖淫的辩解与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百庆不仅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而且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为卖淫人员提供吃住并统一提供了卖淫所需用品,与卖淫人员约定分成比例,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罪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相应的辩解与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百庆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