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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118室。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勇,被告幸福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I**大楼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并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丰台区科兴路咖啡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咖啡、茶、饮料、中西商务快餐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十年。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协议,原告收回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尚欠2012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付。被告辩称不交租金的理由我方不予认可。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6667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546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幸福花公司辩称:认可未支付上述租金,但未支付是有原因的:1、我公司承租的是一个封闭院落,原告拆除护栏开放了封闭院落,让外部车辆可以进入,影响我方经营;2、原告封闭了通往我餐厅的一个小门,客人进入餐厅必须绕道,影响我方经营;3、2012年7月北京大雨,致使屋顶漏雨,我的餐厅停业了,报修后,原告一直未予修理。后来原告要修改合同,提高租金,我不同意,故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幸福花公司(乙方)签订《北京I**大楼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丰台区科兴路咖啡厅,面积96平米,场地为咖啡厅门前院落,面积180平米,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咖啡、茶、饮料、中西商务快餐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十年;租金前三年采取逐年递增方式,即第一年租金为2万元,第二年为3万元,第三年为4万元,第四年度及之后租金视第三年经营情况,由双方另行商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以后乙方每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房屋及场地租金;如乙方未如期向甲方支付应交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除应支付该费用外,每延期一日,乙方须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年4万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仍按原协议履行。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所签租赁协议书及2008年所签补充协议。后2013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及场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租金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及数额,同时提出了未支付租金的几点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未在解除协议中对租金问题予以协商,原告仍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根据未付租金的期间,租金数额应依据2008年5月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止的租金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五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