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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和友。委托代理人林国银,男,1949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友、林国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年××月××日和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庆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好逸恶劳,家庭负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原告经常遭受到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离婚,2011年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因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登记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从不好逸恶劳。和原告结婚以来常年在外打工,农忙回来种田,原告平时搓麻将、掷骰子等被告从未过问,家庭没有经济负担。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和原告重归于好,但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被盐城市收容教育所关了起来,直到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来后和被告又一起生活,后在2013年7月26日原告无故离开被告,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后于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苏州接到家里电话,才知道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过错,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婚后对自己缺乏信任,婚后双方总为生活琐事吵闹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遭受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并提供四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老实本分,平常在外打工,农忙时回来,原告出走是因为其出去卖淫被拘留,期满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家中继续生活,后原告又不辞而别的事实。原告对该四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为核实原告因卖淫被收容教育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庭后调取了原告潘某因卖淫被收容教育陆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的相关材料三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以其名义于2010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合同号:320030252133360,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7月29日,基本保险金额为7000元。),为此,原告趸交保险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响水县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执行回执、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曾以被告对其缺乏信任,经常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5日原告因卖淫被收容教育了陆个月,至2013年4月24止。期满后由被告带至家中,但2013年7月原告不辞而别。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卖淫行为表示谅解并不予追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重新生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春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