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某、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胡某、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建文。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傅建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称要做一本成都理工大学的毕业证书。后被告人刘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等资料提供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将伪造好的成都理工大学毕业证书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向胡某支付人民币180元。2013年4月份至8月份以来,因公司新进员工熊某、周某、罗某、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需要办理毕业证书,便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胡某伪造各类毕业证。之后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谈好价格为高中毕业证每本80元,大专及大学毕业证每本150元,被告人胡某在某市某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将伪造好的数本毕业证书交与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26日晚上7时许,彭某(另案处理)与吴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由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称要做一个“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培训专用章”的印章。彭某把印章的模板送过来给被告人胡某并付了100元定金,被告人胡某指示“丁某”(另案处理)去伪造印章。同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从丁某处拿到了伪造的印章,随后在某市某街道某客运站对面中国银行门口把印章交给彭某时,被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鲁某的攀枝花大学毕业证书一本、熊某的贵州亚泰职业学院毕业证一本、罗某的浙江理工大学毕业证一本、王某的毫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刘某的成都理工大学毕业证书一本、孔某的咸宁高中毕业证书两本、周某的上饶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一本以及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培训专用章一枚均已扣押在案。经鉴定,除攀枝花大学毕业证书因印文废弃而无法鉴定外,其余毕业证书及印章均系伪造。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罗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共犯熊某、周某、罗某、孔某、彭某、吴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署名“鲁江”的毕业证书无法鉴定真伪应予剔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胡某犯罪作用较小及署名“周美金”、“罗七林”、“熊世友”的三本毕业证书公安机关没有扣押清单仅有情况说明应予剔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1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署名为“熊世友”、“罗七林”、“王伟”、“周美金”、“刘某”、“孔丛香”假毕业证书以及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培训专用章一枚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