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崇金与王玉祥、王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金,王玉祥,王玉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崇金,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祥,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崇金与被告王玉祥、王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吉虎、被告王玉生���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金诉称,借款人王玉法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玉祥、王玉生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玉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玉生辩称,借条是王玉祥代其书写,本人没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按的手印。借款并不是78000元,实际借款是60000元,加上一年利息18000元,借款人出具了78000的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王玉法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一年利息18000元,被告出具78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当日保证人王玉祥、王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18日,王玉生、王开国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按手印。2014年3月11日,保证人王开国代借款人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合同的标的,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王玉祥、王玉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手印之时,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保证人王开国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定的幅度,本���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祥、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崇金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时应扣除保证人王开国已给付利息的6000元);二、被告王玉祥、王玉生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王玉法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崇金负担400元,被告王玉祥、王玉生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峰审 判 员 孙印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