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根林与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根林,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邓根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建斌,农民。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叶良瑞。原告邓根林诉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根林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修复水毁道路。当日被告让王水松叫原告和村民邓永樟、朱石玄川、邓某、叶统怡四人一起做工,约定日工资200元。15时许左右,原告在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昏迷不醒,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共35天,共花医疗费12440.53元。2013年10月21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评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2013年11月2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邓根林2012年7月10日高处坠落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经行对症支持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时限为一个月。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40.53元、误工费19764元、护理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327元,合计75628.53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经多次协调无果。综上,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28.53元(含已支付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根林受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雇佣,与案外人邓某等村民一起修复水毁道路,原告从事砌堪工种,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2年7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堪上砌堪,挖吊机将石头运给原告,原告还未将铁索脱下石头放稳时,挖机转身将石头及原告拖去,原告摔下堪不省人事。原告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425.5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5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邓根林2012年7月10日高处坠落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经行对症支持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时限为一个月。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332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支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鉴定费发票、证人邓某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根林为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修复水毁道路,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应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活动时对自身安全具有特别注意义务,现造成损失,原告本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13年10月14日医疗费票据载明工本费15元,并非医疗所必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35日,每日一人护理。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告举证主张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根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25.53元、误工费19764元、护理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286.53元,由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赔偿57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邓根林负担169元,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负担677元。司法鉴定费3327元,由原告邓根林负担665元,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吴处村民委员会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