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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云营与刘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营,刘芝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胡云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林,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董健。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原告胡云营诉被告刘芝林、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培昌、被告刘芝林、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35分许,原告胡云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黄山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被告刘芝林驾驶的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云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33893.86元。被告刘芝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35分许,原告胡云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黄山沟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被告刘芝林驾驶的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云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1日,支出医疗费17044.10元。2013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胡云营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芝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胡云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芝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8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伤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不成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刘芝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山东省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02元/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期限,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离婚、子女幼小,父母均已过世,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城镇居民户籍的侄儿胡明新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限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书、山东省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云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刘芝林驾驶的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云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胡云营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芝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胡云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芝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芝林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邮寄费单据,故其主张赔偿邮寄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云营的医疗费17044.10元、误工费12240元(120日×102元/日)、护理费1481.76元(21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车辆损失18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793.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821.7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481.76元、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经济损失7972.10元,由被告刘芝林赔偿2391.6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刘芝林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