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淑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王淑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路南镇钢铁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淑俊,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刚,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王淑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王淑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王淑俊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王淑俊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已交纳),由王淑俊负担906元(本调解书签收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3150元,由王淑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营口兴盛铝塑框格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王淑俊负担750元(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