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徐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徐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84-1。负责人张培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徐洪群,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徐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人民陪���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洪群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5日,月利率为8.4375‰。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洪群账户发放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全额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徐洪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与被告徐洪群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徐洪群提供小额贷款20000元用于养殖。合同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2、执行利率按月利率8.437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贷款人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逾期贷款规定计收加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放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0年10月15日、2012年5月20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徐洪群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00元,以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信用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洪群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4375‰,在2010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贷款人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逾期贷款规定计收加罚息。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徐洪群的账户发放了20000元贷款,而徐洪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仅归还了借款1500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徐洪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11580.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185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11580.04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就未还的本金18500元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8.4375‰上浮50%。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对复利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洪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00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11580.04元。二、由徐洪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月利率8.4375‰计算,利随本清。三、由徐洪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4375‰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徐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