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与田革、陈斌、燕忠宝、温庆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田革,陈斌,燕忠宝,温庆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梁艳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跃海,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崔莹,被告田革,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陈斌,女,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田革,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燕忠宝,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温庆南,女,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温庆南,女,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与被告田革、陈斌、燕忠宝、温庆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跃海、崔莹,被告田革、陈斌委托代理人田革、被告温庆南、被告燕忠宝委托代理人温庆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革、燕忠宝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田革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10.62%,被告燕忠宝为被告田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田革与被告陈斌是夫妻关系,被告燕忠宝与被告温庆南是夫妻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田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燕忠宝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田革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偿还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息134288.74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陈斌、燕忠宝、温庆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住址、婚姻状况及财产共有关系。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革向原告借款,担保人燕忠宝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斌、温庆南作为共有人应对借款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期限和利率,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欠息证明、欠息明细、机打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数额。证据5,银监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达信用社更名为现原告。被告田革、陈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被告田革、陈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燕忠宝、温庆南第一次为被告田革提供担保是在2009年,至今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燕忠宝、温庆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革、燕忠宝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田革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30%计算,被告燕忠宝为被告田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田革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止尚欠利息134288.74元,被告燕忠宝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斌与被告田革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斌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表示愿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庆南与被告燕忠宝是夫妻关系,被告温庆南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无条件以家庭共有财产或担保财产和全部共有收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批复,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达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与被告田革、燕忠宝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革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尚欠贷款本金27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革清偿贷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0.62%,逾期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加罚30%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田革给付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息134288.74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保证期间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保证人燕忠宝、温庆南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革、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田革、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息134288.74元;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70000元,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4元,由被告田革、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