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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商永志与国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永志,国占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商永志,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国占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商志永与被告国占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志永诉称,2011年4月19日至12月20日,被告国占军在阜平承包高速外环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水泥罐车,共欠租赁费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国占军写下欠条一张,并注明“开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未开工和无钱为由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国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国占军在承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累计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国占军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商志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2年1月19日开工前付清,国占军”。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国占军向原告商志永书写的欠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并签字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10万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志永租赁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国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