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石坪桥石坪村新3幢1号底楼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07克)贩卖给王某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对上述白色粉末状物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李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安全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提取送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皮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