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何新良与赵放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放朝,何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放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良。上诉人赵放朝因与被上诉人何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放朝,被上诉人何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赵放朝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对收到赵放朝现金22,000元的收条上“何作晚”的手印是否是何作晚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新良与何作晚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放朝于2007年2月28日向何作晚累计借款26,000元,由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32,000元,经双方同意在2012年底还清,结账时按每年每次还款数目清账加减标清。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何作晚去世。201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有欠款未还清。根据(2009)汝民初字第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何作晚应偿还赵放朝2840元。该284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放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赵放朝是否向何作晚已还款22,000元;二、(2009)汝民初字第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840元能否在本案主张抵销;三、被告辩称的原告之父欠被告之妻的货款1236元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赵放朝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放朝现金22,000元,收条人何作晚。在何作晚名字上有一枚指印。经过庭审,原、被告均认可何作晚不会写字的事实,故该收条上的字迹肯定不是何作晚的,而被告又无法提供该收条执笔人的任何信息;另外,关于该枚指纹的真实性,根据举证规则,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及筹集鉴定所需费用,但双方均未申请。其次,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写下的借条清楚载明:结账时按每年每次还款数目清算标清。根据被告陈述该22,000元还款是从2008年初到2009年6月10日陆续归还,但没有一次还款有在总借条上更改标清,而是累计还款22,000元,由何作晚补了一张收条,这与被告和何作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综上,对被告已还款22,000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标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仅是执行问题,不需要在本案再行审理。被告赵放朝主张该2840元及至今迟延履行的利息在本案中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赵放朝偿还原告何新良欠款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赵放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放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8日赵放朝写下欠条给何作晚,定于2012年12月底由各方以凭证清账。赵放朝从2008年初到2009年6月10日累计归还22,000元给何作晚,何作晚将按有其指纹的收条给赵放朝。2009年5月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何作晚支付2890元给赵放朝。2010年2月18日何新良收到赵放朝5000元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何新良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22,000元收条是假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放朝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廖平心证明、邓方财证明,何多兰和胡燕娇证明,拟证明何作晚向赵放朝出具22,000元的收条;证据材料二、李士民向何作晚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本案借条系因赵放朝为李士民向何作晚借款26,000元担保而向何作晚出具;证据材料三、还款清单,拟证明赵放朝多次向何作晚还款共计22,000元。被上诉人何新良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全部是假证据。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何新良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上诉人赵放朝申请对收到赵放朝现金22,000元的收条上“何作晚”的手印是否是何作晚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收集了原审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235号卷宗中何作晚手印,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度汝民初字第180号卷宗中第37页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的《今收条》中“何作晚”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与2009度汝民初字第235号卷宗中第10页上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处的指印及第30页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的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手印所留。上诉人赵放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何新良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认为没有效力,上诉人没有还款,也没有在借条上标注还款。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廖平心、邓方财、何兰多和胡燕娇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李士民借条因双方对赵放朝出具本案借条无争议,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清单系单方记载,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度汝民初字第180号卷宗第37页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的《今收条》中“何作晚”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与2009度汝民初字第235号卷宗中何作晚按于第10页上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处的指印及第30页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的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手印所留。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放朝是否已经偿还22,000元。经鉴定,22,000元收条中的指印确系何作晚所按,故可以认定赵放朝已偿还何作晚22,000元。2010年2月18日赵放朝偿还何新良5000元。因此,赵放朝还应偿还何新良5000元(32,000元-22,000元-5000元=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汝民初字第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840元不能在本案主张抵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放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放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新良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50元,由上诉人赵放朝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何新良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