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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罪犯戴新国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912号罪犯戴新国,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大悟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2010)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戴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戴新国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戴新国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戴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新国在服刑期间,2012年4季度至2013年3季度连续获得表扬4次。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戴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新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琳审判员 全 华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