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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取局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本市贵遵公路4KM+200M处与贵AU5x**号小轿车发生车祸。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4.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江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德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