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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沈金芝与张元林、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芝,张元林,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沈金芝,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兴华。被告:张元林,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金芝与张元林、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芝的委托代理人戴兴华,被告张元林,被告客运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芝诉称:2011年11月20日14时44分,王方周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站前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行人沈金芝和芮其珍,致沈金芝和芮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方周负全责,沈金芝和芮其珍无责。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元林,属客运八公司所有。原告在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78元,经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沈金芝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18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0元、误工费91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68.6元。张元林辩称:事故后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具体以收条为准。客运八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44分,王方周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到与站前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行人沈金芝和芮其珍,致沈金芝和芮其珍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1)第340123920110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芮其珍和沈金芝无事故责任。沈金芝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87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沈金芝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故我院依法指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金芝因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沈金芝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30日。另查,王方周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元林,王方周系张元林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客运八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方周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芮其珍与沈金芝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沈金芝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赔偿的款项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元林、客运八公司连带赔偿。本院对原告沈金芝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878元,2、营养费酌定150元(5天×30元/天),3、沈金芝进行了胸带外固定,结合伤情对原告主张5天护理期予以支持,其护理费470元(5天×94元/天),4、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超市工作,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820元,该标准未超过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820元(30天×2820元/月),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618元。上述原告沈金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10.62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1720.62元+470元+282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7.38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元林答辩称事故后垫付了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可凭票据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芝各项损失计531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芝各项损失计30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沈金芝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张元林、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