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入芳与被告曹瑞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入芳,曹瑞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入芳,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曹瑞松,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人民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原告张入芳与被告曹瑞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入芳、被告曹瑞松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入芳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50分许,曹瑞松驾驶闽HM62**号小型轿车从建瓯市职业中专往徐墩方向行驶,途径建瓯市水西汽车站环岛路段时,与从水西桥头往水西汽车站方向行驶由张入芳驾驶的闽H7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入芳、何璟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瑞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入芳与何璟雯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40.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1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车损695元,共计26652.44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曹瑞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26652.4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被告曹瑞松辩称,已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非医保是格式条款,且被告人保财险未尽告知义务,不予认可,故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HM6232号小型轿车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1270.47元应由被保险人及侵权人承担。对疾病证明书39天有异议,9天是事后加的。认可出院后休息19天。误工费,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阿胖海鲜店是个体户,劳动合同应有鉴证机关盖章,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明固定收入是6300元。被告认为应按88.59元每天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车损评估5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695元无异议,应有发票。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被保险人应提供肇事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曹瑞松驾驶闽HM62**号轿车从建瓯市职业中专往徐墩镇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西汽车站路段与从水西桥头往汽车站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H7K9**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与何璟雯受伤。2013年10月22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曹瑞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何璟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等。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9天。另查明,闽HM62**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瑞松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由被告曹瑞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瑞松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5940.2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有非医保费用1270.47元不在赔偿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75天,有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足以证明固定收入标准,还应提交完税证明等材料,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予以采纳。虽然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餐饮业标准为85.76元/天,但可以被告人保财险认可的88.59元/天计算。综上,可支持原告误工费6644.25元(88.59元/天×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1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8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车损695元,原告提交了评估单,予以支持。评估费5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曹瑞松承担赔偿。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40.2元、误工费6644.25元、护理费31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88元、评估费50元、车损695元,共计1734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5940.2元、误工费6644.25元、护理费31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88元、车损695元共计17296.69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曹瑞松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抵扣被告曹瑞松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尚应赔付原告16346.69元(17346.69元-1000元),被告曹瑞松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就已支付款项同被告人保财险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入芳各项损失16346.69元。二、驳回原告张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入芳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