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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邵荣、张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委托代理人裘耿。委托代理人余德庆。被告陈邵荣。被告张小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邵武支行)与被告陈邵荣、张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邵荣、张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邵武支行诉称,被告陈邵荣与张小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以住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某某某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0,000元。但从2013年12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76.7元,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638.21元、罚息为13.47元,共计107,328.38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邵荣、张小妹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邵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邵荣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情况。证据2、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某某某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作了约定。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邵荣发放了借款160,000元。证据5、《个人贷款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7,328.38元。证据6、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邵荣与张小妹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告陈邵荣、张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邵荣、张小妹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邵荣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式4份,合同约定: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债务人陈邵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定价方式确定(即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借款利率为6.534%;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即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邵荣、张小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式4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抵押人张小妹、陈邵荣;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某某某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产(即坐落于某某某)设定抵押,抵押物的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邵荣发放了借款160,000元。借款前期,二被告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份后就没有再还款,截止2014年1月8日欠借款本金106,676.7元、利息638.21元、罚息13.47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邵荣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邵荣发放了借款160,000元,被告陈邵荣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邵荣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时约定: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亦未按约于每月的15日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邵荣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6,676.7元及利息(含罚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邵荣与张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邵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妹与陈邵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张小妹在本案审理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妹与陈邵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邵荣、张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陈邵荣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邵荣、张小妹应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06,67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638.21元、罚息为13.47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邵荣、张小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某某某房产(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陈邵荣、张小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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