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唐某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彭育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育全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离异。201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交往,2012年初,被告提出双方共同出资在华蓥市购房,我同意并在2012年1月至7月先后取款26余万元交与被告用于购房和房屋装修。被告只在房管局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一个在成都上班,一个在华蓥上班,加上再婚和性格不和原因,感情比较淡漠。更为主要的是,房产证办理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被告先是拖延推诿,后来就是拒绝。这件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5月后再不来往,形同陌路,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短暂、痛苦,充满欺骗的不幸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按份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某花园15-1-X-X号的房产(权号:201200XXX),被告应补偿我33万元。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4、共同出资购房说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是再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是矛盾是可以调解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需要时间进行修复,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诉称的这套房子是婚前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登记在我的名下,不是双方共同所有的,属我个人所有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在2012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李某出具的证明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的存折(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小孩。嗣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房屋问题进一步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唐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按份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某花园15-1-X-X号的房产(权号:201200XXX)。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控制欲强,加之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产生矛盾,双方认识短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且被告李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唐某某和好,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扬长避短、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与支持,多进行思想沟通、感情交流,尊重、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建设着想,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