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范培根与张永、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根,张永,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广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75号原告范培根。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安豪。委托代理人李广风。被告李广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培根诉被告张永、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广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根的委托代理人郭辉、韩粮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张永,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风(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豫A×××××货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国基路西300米处与原告范培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培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张永系李广风所雇用人员,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张永、李广风、嘉通公司均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时间。证据4,发票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37446.63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350元。证据6,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证据7,居委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从事工作为装饰维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显示张永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属于单方面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应当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劳动合同中范培根的签字前后不一致,对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属于单方面委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应当有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劳动合同中范培根的签字前后不一致,对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广风、嘉通公司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李广风、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广风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针对被告李广风,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属实、被告张永和保险公司均称无异议。被告张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7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豫A×××××货车沿郑州市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国基路西300米处与原告范培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培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张永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用36616.63元,原告另提交门诊收费票据830元,以上共计37446.63元。3、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系郑州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郑州市郑东新区x社区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该辖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王某某家居住。6、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煤炭总医院2013年7月3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均表示无异议。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范培根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回肠破裂切除术后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为一项v级(五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8、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350元。9、被告李广风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国基路西300米处与原告范培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培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均承认被告李广风系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永系被告李广风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广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亦承认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嘉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嘉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豫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广风和嘉通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7446.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0天。三、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0天。四、误工费10895元(29054元÷12月×4.5月),鉴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1日被鉴定构成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原告要求的按照29054元/年计算4.5个月共计1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6255.8元(28542元÷365天×40天×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被告均予以认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八、残疾赔偿金273255.96元(22398.03×20×(0.6+0.01)],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系数共计算20年。九、精神抚慰金31000元,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永均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豫A×××××号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的基础上,应再免责1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744.03元[(医疗费27446.63元+残疾赔偿金194255.96元+误工费10895元+护理费6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50%×9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2874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享有的免赔额12082.67元应当由被告李广风承担,鉴于被告李广风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李广风仍需向原告赔偿2082.67元,被告嘉通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广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培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8744.03元。二,被告李广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82.67元,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范培根负担387元,由被告李广风和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