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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业,周旭春,吴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王吉业,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春,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吴文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吉业与被告周旭春、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旭春、吴文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张卫芳、被告周旭春、被告吴文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旭春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名爵牌鲁YJC3**号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额15万元按月息五分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7500元,判决原告对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张卫芳、被告周旭春、被告吴文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旭春并以其所有的名爵牌鲁YJC3**号小型轿车作质押,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张卫芳、被告周旭春、被告吴文斌并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3日,原告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对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及网银转账信息单4份、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旭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盖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专用章的税务发票1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王吉业,乙方(借款人):周旭春、吴文斌、张卫芳,借款数额:15万元,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支付借款之日起2013年8月31号至2013年9月30号,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应按照借款总额月息五分计付违约金,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款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应当支付甲方(指原告)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周旭春(手印)张卫芳(手印)吴文斌(手印)2013.8.31”;质押合同载明:质押权人(甲方):王吉业,质押人(乙方):周旭春,质押担保债权状况: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向甲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质押车辆状况: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名爵牌NJ7180ZT车一辆质押给甲方,车辆号牌为鲁YJC3**,合同签订时,乙方将质押车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一并交付给甲方---,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变卖质押车辆,不足部分,乙方仍需偿还---;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抵押权人为原告王吉业。网银转账信息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分四次转账给被告周旭春共计款15万元;税务发票载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7日收取原告代理费7500元。原告主张,张卫芳、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已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15万元付给了被告周旭春,该借款张卫芳、被告周旭春、吴文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告起诉时还将张卫芳告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卫芳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已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借款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质押物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旭春、吴文斌经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旭春、被告吴文斌及张卫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周旭春并以其所有的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质押,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网银转账信息单等证据,因被告周旭春、吴文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借款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质押物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旭春、吴文斌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偿还原告王吉业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吉业对鲁YJC3**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30元,由被告周旭春、吴文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周旭春、吴文斌将款533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