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飞、申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1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飞、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高飞、申某某伙同高乙(已判决)在本市城西区刘家寨一居民小区,利用工具撬车门后破坏机动车启动系统,盗得车牌号新L6***绿色猎豹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LL5254C054A00****,发动机号为QY3***),后藏匿于张氏集团小区内。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绿色猎豹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飞、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高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高飞、申某某的供述���原判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飞、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飞、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飞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科处刑罚、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科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飞不服,以其案发后主动自首,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且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1时许,上诉人高飞、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高乙(已判刑)在本市城西区刘家寨一居民小区,撬开车牌号为新L6***绿色猎豹越野车车门,破坏启动系统,盗走该车藏匿于张氏集��小区内。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飞、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高飞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两名同伙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车辆的犯罪过程,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非上诉人主动退赔,其提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积极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高飞属自首,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飞、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飞又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