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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福金与常州市轩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金,常州市轩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福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21213161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黄镇浒庄村委前浒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轩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家蓬上村65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246448-7。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男。原告张福金诉被告建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金诉称,原告驾驶电瓶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溧阳市上黄扬子东路与飞跃路路口处与被告建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蒋洪根驾驶的苏D×××××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29元。被告建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的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商业险理赔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为是货运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清楚,也要提供,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详细的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货车系被告建材公司所有,建材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蒋洪根系被告建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9月26日下午7时58分,蒋洪根驾驶苏D×××××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溧阳市上黄扬子东路与飞跃路路口处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洪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1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其他诉请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6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月)、伤残赔偿金29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520元。原告为得到法院支持,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结论书、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黄浒庄村民委员会和上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生于1918年10月7日。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6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福清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要求本案不处理商业险赔偿,仅在交强险内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张32元是原告擅自在药房购置的药品,没有医院处方印证,故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认定为216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其请求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62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5817元。对于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溧阳市公安局委托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处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121元,超过限额部分的12696元,因被告建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建材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建材公司尚应支付1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金53121元。二、被告常州市轩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金169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