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晶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王某受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之托向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2014年1月3日19时左右,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口,王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带上被告人张甲驾驶的皖FD****灰色本田轿车,将其带至淮北市滨河花园小区。后被告人王甲(已判刑)和博某(另案处理)赶至,王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张甲、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王甲等人驾车将张某带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边。期间,张某某、王某、王甲、程某某、张甲等人对张某实施了殴打,王某用皮带殴打张某并用烟头将张某头皮烫伤,张甲持匕首对张某进行了恐吓。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淮北师范大学附近的一家宾馆住宿,当日上午9时左右,将张某送回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口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门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甲、程某某、王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殴打、恐吓被害人,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