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肖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肖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