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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明高诉程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高,程春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吴明高,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朱来南,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明高妻子。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春青,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高诉被告程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高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南、曹尚锁,被告程春青的委托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高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吴明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新城大道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斜穿横过道路的被告程春青驾驶的皖HE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春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85.54元、误工费62.6元/天×340天=2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护理费97.5元/天×340天+97.5元/天×20年×365天×40%=317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71%=114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27131.1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627131.14元×20%=125426.23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春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春青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核实处理。原告要求的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30分,原告吴明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新城大道附近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斜穿横过道路的被告程春青驾驶的皖HE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明高、被告程春青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春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明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明高受伤后,先后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安庆市立医院、海军安庆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小脑脑挫伤,胼胝体压部外伤性脑梗死,脑干挫伤、重症肺炎等,住院共计51天。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吴明高的伤情评定为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和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明高医疗费为130949.54元(包括外购白蛋白7460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补了2万元。原告实际诉求10738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春青给付原告吴明高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海军安庆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外购药物白蛋白7460元,虽没有书面医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购买,且购买时间亦在原告治疗期间,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明高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38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0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定残前的护理期为338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按照本省服务业工资97.5元/天计算为329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诉求40%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7.5元/天×20年×365天×40%=284700元,以上合计为317655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诉求误工期340天,本院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38天),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6元/天,计算为21158.8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5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按照本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为8098元/年×20年×71%=114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76320.94元,其中第1项至第7项损失合计为563320.94元,由被告程春青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3264.19元;第8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程春青承担。扣除被告程春青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程春青尚需赔付原告12226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吴明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64.19元;二、驳回原告吴明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吴明高负担1000元,被告程春青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