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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隋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隋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珠,女,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军,九台市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二道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永泉,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司机,现住九台市。原告王玉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隋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珠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及被告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珠诉称,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第二被告隋永泉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市曙光��街九台一中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症,花医疗费约1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一千元、护理期间为68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2.40元、误工费4588.12元、护理费8210.32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56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鉴定费2700元,计102562.5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依据。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及系数过高,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隋永泉辩称,听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隋永泉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市曙光大街九台一中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隋永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花医疗费9623.27元。原告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万元、护理时间为68天左右;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隋永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住��期间及出院后的交通票据133张,住院期间购买住院备品花125元的证明一份。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但未提供原告现在就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珠与被告隋永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隋永泉承担。原告提供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交通票据数量过多,可适当保护原告出院的费用,原告购买备品的费用不予保护。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本案中未提供原告现就业证明,为此误工费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72.24元。其中:在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623.27元、伙食补助费376.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210.32元、残疾赔偿金40,01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元。二、被告隋永泉赔偿原告王玉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1万元、伙食补助费3023.27元、鉴定费2700元计16,723.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隋永泉1800元、原告王玉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