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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谢表龙与黄志明、陈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表龙,黄志明,陈书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谢表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志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书奋,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谢表龙与被告黄志明、陈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表龙到庭,被告黄志明、陈书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表龙诉称: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屡屡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明、陈书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志明、陈书奋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明、陈书奋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谢表龙借款70000元,时约定月利率为3%,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明、陈书奋向原告谢表龙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现原告诉请按2.5%计息仍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明、陈书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表龙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由被告黄志明、陈书奋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锋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陈国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