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零时56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港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某甲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杨某甲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益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损伤已达重伤;同时,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林某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