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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肖尚友与陈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友,陈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肖尚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原告肖尚友与被告陈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友及其代理人吴宗保、被告陈洋及其代理人梅百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面转包合同,将位于无为县XX镇XX行政村的赵家湖水面转包给原告种植芡实和藕等,原告已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因被告陈洋没有依约给湖水消毒等,使原告无法养殖合同约定的作物,从而导致原告重大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没有实现清塘消毒的承诺,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洋立即归还100000元租金并承担利息和合同违约金等。被告陈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其一、原告诉讼的主体不符,合同的甲方是无为县赵家湖水产养殖场,乙方是肖尚友;其二、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清理了水面障碍物并请专业人员进行了清理;其三、原告在承包的水面播了种,至于收成与被告无关;其四、原告所谓的消毒实际上是向湖内投毒。原告肖尚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赵家湖水面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注意事项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洋收到原告的租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转包股份事项、清塘、消毒义务、违约金、转包租金的约定以及被告不履行消毒义务、返还租金的约定;证据六、无为县XX镇司法所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消毒,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目的消毒,芡实、藕等没有种植也无法种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陈洋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转让一方是无为县赵家湖水产养殖场;证据三、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发包方及现在的合同双方;证据四、赵家湖水面转让合同书,证明一、赵家湖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根据原告肖尚友的申请,证人张某甲、马某某出庭证明陈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塘和消毒作业。根据被告陈洋的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出庭证明陈洋请他们用鱼鹰清塘的情况。根据被告陈洋的申请,证人赵某某、黄某丙出庭证明原告不是消毒而是投毒的情况。对原告肖尚友所举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对无为县XX镇司法所证明,被告陈洋没有表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庭审中一再辩解是湖边居民阻止消毒而不是被告的缘故表明的确没有消毒,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与芡实收成以及是否消毒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照片摄于2014年4月4日,正是芡实播种期间,照片上看不到种植及收成是正常的,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洋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尚友对陈洋身份证复印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尚友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所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尚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尚友没有作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四相同,所以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甲、马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与原告的证据七内容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词,本院认为,三证人用鱼鹰对三百五十亩水面的鱼、虾、螃蟹进行清塘,显然不能达到清塘目的,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赵某某、黄某丙的证词所述村民阻止向赵家湖加入药水消毒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4月份曾为此发生过纠纷,已表明阻止消毒的事实存在,所以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陈洋未对消毒药水品名及毒性举证,故其是否有毒性无法判断,因此本院对是否构成投毒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肖尚友与被告陈洋签订了一份《赵家湖水面转让合同》,约定陈洋将其从无为县XX镇新青赵家湖管理委员会承包的赵家湖水面转包给肖尚友种植芡实和藕,承包面积不少于350亩,承包期至2015年腊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方式、水深要求、水面杂物及障碍物处理等。该合同加盖了陈洋注册的无为县XX镇赵家湖水产养殖场印章。2013年1月6日,陈洋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肖尚友的2013年租金100000元。2013年4月,因为陈洋没有按约清塘,加上使用消毒药水被湖边村民阻止,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原被告遂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肖尚友占四分之三股份,被告陈洋占四分之一股份;二、对于第一份赵家湖转包协议中2013年租金,算作2014年租金,因甲方陈洋在2013年没有清塘消毒,导致乙方没有收成,故甲方陈洋对于2013年租金表示放弃,以后年租金仍按10万元每年履行协议,每年年租金按四股由承包人平摊给付;三、2013年年底前,甲方陈洋保证清塘(清除一切鱼虾等,包括治虫、农药措施等),该清塘及其他一切生产、管理等费用,四股东共同承担。若甲方陈洋2013年底前没有清塘,则返还10万元租金给乙方肖尚有所有。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洋于2013年下半年安排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用鱼鹰在赵家湖水面捕鱼一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洋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没有清塘消毒,导致乙方肖尚友2013年没有收成,引起双方纠纷,因而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第一份合同予以变更。而后,被告陈洋让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用鱼鹰在赵家湖水面捕鱼一天,虽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用鱼鹰在不少于350亩的赵家湖水面捕鱼一天,仅具有象征性质,远不能达到清塘效果,是履行合同不完全;另外,《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前赵家湖湖边村民已反对用药水消毒,被告陈洋仍然承诺保证清塘(清除一切鱼虾等,包括治虫、农药措施等),明显有不履行合同的嫌疑,实际上也没有采取其他消毒手段。所以陈洋已违反《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清塘、消毒的约定,构成违约;但《赵家湖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赵家湖水面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已变更为“若甲方陈洋2013年底前没有清塘,则返还10万元租金给乙方肖尚有所有”,所以其违约责任即是返还100000元租金。对于被告陈洋抗辩称原告肖尚友起诉的主体不当一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所以陈洋用个人名义或者字号名称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责任主体均为陈洋。据此,本院对原告肖尚友要求被告陈洋返还租金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尚友的租金100000元。二、被告陈洋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洋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