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正贵、刘文萍等与汤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贾文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霞。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贵,系受害人彭双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萍,系受害人彭双莲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清,系受害人彭双莲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容,农民,系受害人彭双莲之母。上列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贾文志,驾驶员。上诉人汤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原审被告贾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19时20分,在316国道1219公里路段,贾文志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在公路上拉行非机动车的刘正贵及推行非机动车的彭双莲相撞,造成彭双莲、刘正贵受伤,彭双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正贵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27336.56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彭双莲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196.32元。2013年10月2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文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双莲、刘正贵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正贵的损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刘正贵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另认定,刘正贵、彭双莲的住所地为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组,夫妻二人从2012年3月开始承租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金秋南路居民殷传志房屋居住生活。刘正贵、彭双莲夫妻从2012年9月起均在安陆市华日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并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受害人彭双莲,女,1966年7月9日出生。被抚养人李家容,女,系受害人彭双莲之母,现年79周岁,共有4个子女。被抚养人刘��发,男,现年81周岁,系刘正贵之父;邹孔珍,女,现年74周岁,系刘正贵之母,共有3个子女。同时认定,贾文志系汤霞雇请的驾驶员,汤霞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汤霞支付彭双莲丧葬费、抢救费用共计30000元,汤霞为刘正贵垫付医疗费用29000元。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年÷12×6=17589.50元、医疗费6196.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抚养人李家容的生活费5723元/÷4×5年=7153.75元,共计498739.57元。刘正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医疗费27336.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35天=226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元、交通费核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3×5×10%(刘学发)+5723÷3×6×10%(邹孔珍)=20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395.96元。原审判决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贾文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贾文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双莲、刘正贵���负事故责任。刘正贵、彭双莲虽系农业户口,但他们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市城镇,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的伤残死亡总额为492543.25元(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60309.40元(刘正贵)=552852.6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6196.32元(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44086.56元(刘正贵)=50282.88元。由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损失(492543.25÷552852.65×110000元)+(6196.32元÷50282.88元×10000元)=20767.34元。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98739.57元-交强险99232.66元=399506.91元,刘正贵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05395.96元-交强险20767.34元-鉴定费1000元=83628.62元,由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且贾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损失399506.91元÷(399506.91元+83628.62元)×(200000元+100000元)=248071.33元,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刘正贵损失83628.62元÷(399506.91元+83628.62元)×(200000元+100000元)=5192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贾文志系汤霞聘请的驾驶员,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汤霞承担侵权责任,汤霞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损失498739.57元-交强险99232.66元-商业三者险248071.33元=151435.58元,汤霞赔偿刘正贵损失105395.96元-交强险20767.34元-商业三者险51928.67元=32699.95元。庭审前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与贾文志之间达成��解协议,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要求贾文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自愿放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故刘正贵主张800元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因彭双莲死亡造成的损失347303.99元(交强险99232.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4807.3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正贵损失72696.01元(交强险20767.3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1928.67元);三、汤霞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损失151435.58元,减去其垫付费用30000元,汤霞实际应赔偿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损失121435.58元;四、汤霞赔偿刘正贵损失32699.95元,减去其垫付费用29000元,汤霞实际应赔偿刘正贵损失3699.9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汤霞负担。汤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彭双莲的死亡赔偿金及刘正贵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正贵及受害人彭双莲的住所地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六组,该处属农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人均长期在该处居住、生活,并非租住在安陆市城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单亦不具有真实性。故彭双莲的死亡赔偿金及刘正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导致被上诉人方精神痛苦,在此上诉人不予否认,但是驾驶人贾文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公司仅在主、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结合到本案,被保险标的车辆主车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挂车应视为一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公司仅在主挂车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公司多承担了10万元的赔偿责任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彭双莲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刘正贵残疾赔偿金,违反事实与法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未提交用人单位缴纳相关社保证明,未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等证据。被���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安陆华日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证据经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走访核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根本就不是员工,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只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汤霞、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辩称,1、汤霞投保共计30万元,交了两笔保费,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格式条款不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2、受害人在安陆市居住、工作,在安陆有房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因本案是民事赔偿,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针对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汤霞辩称,保险公司应在��车和挂车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对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的损失进行赔付。主、挂车分别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答辩人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发生事故时,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累加计算。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彭双莲的死亡赔偿金及刘正贵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予以赞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支���司、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汤霞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工资单形成时间,因被上诉人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认为其未在一审提出,二审应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贾文志驾驶登记在汤霞名下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彭双莲、刘正贵相撞,造成彭双莲、刘正贵受伤,彭双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汤霞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汤霞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双莲的死亡赔偿金及刘正贵的残疾赔偿金,因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汤霞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刘正贵、刘文萍、刘文清、李家容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标的车辆主车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挂车应视为一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公司应在主挂车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汤霞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汤霞上诉提出,贾文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汤霞负担121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