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某,男,壮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4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日渐增多。由于被��自身的问题,至今一直未能生育孩子,原告虽然与被告到有关医疗机构治疗,但被告一直未能怀孕,为此,被告性情大变,双方之间的争吵越来越激烈,2012年5月中旬,不知何故,被告竟然收拾衣物离开原告家,原告打其电话又不听。事后,原告到被告婚娘家寻找被告,未果。2012年9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家人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父亲承诺一周内寻找被告回来与原告一起协议离婚,但过去多天,仍然没有见到被告回来与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离婚。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结婚,但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这样的婚姻无实际意义,因此,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桂浔结字010913565号结婚证,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3)浔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只是偶尔有小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父亲嫌弃被告目前没有生育。被告只是输卵管堵塞导致暂时不能受孕,但被告一直在治疗,而且现在已疏通了一边输卵管,是有50%的机会受孕。由于原告父亲不肯出钱为被告治病,因此,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赚钱治病,之后,被告有回原告家,但是其家人不让被告进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输卵管堵塞,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出现矛盾和争吵。现被告经过治疗已疏通了一边输卵管。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独自到广东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输卵管堵塞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引起,但被告经过治疗已疏通一边输卵管,因此,被告的疾病有治愈的可能。今后只要原告多些关心、体贴被告,克服困难和偏见,共同努力治愈被告的疾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