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昆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218236-5。法定代表人孙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桃山。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花。委托代理人孙荣君,系李秀花之配偶。原告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风能”)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李秀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桃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5月4日,李秀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4日诊断为腰背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秀花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地址确认书;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李秀花身份证复印件;5、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9号仲裁调解书;6、病历、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路线图;8、李秀花自书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0日);9、李秀花的询问笔录;10、昆工伤案字(2013)第70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1、昆工伤证字(2013)第03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12、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华东风能诉称,公司厂区内有职工宿舍楼,已向李秀花提供了住宿福利,其下班后离开厂区或宿舍楼的途中并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华东风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李秀花在2013年5月4日从公司下班回住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李秀花提供的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以及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告虽然声称为李秀花提供了住宿福利,但同时也没有否认李秀花在公司外有住所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职工必须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楼居住,更没有禁止职工只能有一处居住地。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李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李秀花述称,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巴城镇荣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李秀花夫妇在该村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对李秀花在公司外居住的事实并不清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秀花系原告华东风能的职工。2013年5月4日17时许,李秀花骑自行车下班回巴城镇荣亭村住处的途中,沿古城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十五甸立交桥南堍前路段时,与王元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WSJ2013Q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由王元林负全责,李秀花无责任。同日18时许,昆山市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入院诊断确认李秀花“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李秀花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秀花的申请,并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华东风能。2013年11月2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李秀花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已为李秀花提供了宿舍,其下班离开厂区的途中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李秀花下班之后,在回暂住地的途中,只要处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应属于下班途中。而不论公司是否提供了宿舍作为福利,并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结果。本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当然属于工伤。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李秀花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9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李秀花的申请,同日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华东风能。2013年10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