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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犯罪嫌疑人“阿莲”以及另一名女子(后二人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街络琪鞋店内伺机盗窃。随后由“阿莲”等二人掩护,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周李某在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多元)盗走。吴某得手后即想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