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洪伟与陈贺、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伟,陈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肖洪伟,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贺,男,34岁,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女。原告肖洪伟与被告陈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伟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陈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贺驾驶辽E02F**号小型客车,沿江北大街行至江北大街三化路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颚骨骨折、颈部外伤等严重伤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84.77元。被告太平洋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E02F**号确实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主次责任我方承担70%,医疗费按国家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按国家标准赔偿。精神损害金要求过高,我方认可4,041.6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被告陈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同意按比例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我垫付了3,000.00元,保全费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责任比例我方应承担70%。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0,708.2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33,548.7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0,708.2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33,548.7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肖洪伟系通化市城镇居民。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陈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没有驾驶证承担行政违法才负次要责任,所以我方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承担70%的责任。3、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肖洪伟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0,708.24元。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国家医保比例,其中一类药品5,665.00元,按10%的比例不予赔偿。2014年3月6日复查费用不同意赔偿。4、病历一套、护理证明一份、诊断书1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44天,误工费应以144天为标准,不是持续误工。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和级别无异议。护理费按实际损失赔偿,由于原告没有雇佣他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所以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赔偿,应按居民消费性支出日标准进行赔偿。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单位未给开资。原告误工标准按吉林省2012年教育行业计算,每日156.77元。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实际主张的行业标准不符,应按居民消费性支出为准进行补偿。6、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间为2014年3月6日,鉴定费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陈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鉴定费按比例承担。7、交通费票据200.00元,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评残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同意原告入院及出院的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护理人员交通费不能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及被告陈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陈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预交金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陈贺垫付3,000.0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陈贺驾驶辽E02F**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贺负主要责任,原告肖洪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18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洪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70%。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陈贺承担70%,原告肖洪伟自行负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8.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10,70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中含有一类药品,其按照10%不予赔偿,但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患者用药系由医院医生根据病情具体用药的,患者自身无选择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8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日×18日=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73.32元,原告住院18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0.7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20.74元/日/人×18日×1人=2,17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3,548.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原告持续误工的天数为186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500.00元/月÷30日×186日=21,700.6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承担4,041.6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4,041.6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0,708.2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21,700.62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4,041.6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0,689.86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8.24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含伙食补助费)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1,608.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70%,即1,125.77元。限额以外的部分482.47元,由被告陈贺给付原告70%,即337.73元,剩余部分144.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陈贺承担70%,即490.00元,剩余部分2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计给付原告79,507.38元。被告陈贺共计给付原告827.73元,因被告陈贺已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故多垫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返还,被告陈贺可另行告诉。原告自行负担35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肖洪伟理赔款79,50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2,880.00元,由被告陈贺负担2,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8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