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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陈斌、吕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陈斌,吕林花,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被告吕林花。被告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区东景工业坊。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荣,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园区支行)与被告陈斌、吕林花、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吕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园区支行诉称,被告陈斌、吕林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9月以被告陈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0版)》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斌名义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一区XX室的房屋(期房);借款期限为30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即月息4.3492‰,每月12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吕林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斌与被告吕林花所购房屋为期房,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海公司自愿在所涉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前为被告陈斌、吕林花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2月,被告陈斌、吕林花还款发生逾期,且该逾期状态一致持续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改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斌、吕林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438.27元及利息、罚息11225.0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斌、吕林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19692元及查档费损失100元;3、被告中海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陈斌、吕林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438.27元及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的利息36276.75元,罚息1934.91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陈斌、吕林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692元;3、被告中海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斌、吕林花未作答辩。被告中海公司辩称,第1、2、4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担第3项诉请的连带责任,请法院明确我方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斌(借款人)、原告中行园区支行(贷款人)、被告中海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0版),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算;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一区XX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年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约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斌(借款人,抵押人)、吕林花(共有人)与原告中行园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斌、吕林花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一区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吕林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陈斌指定的收款人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1万元。被告陈斌签名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1万元,月利率4.3492‰,期限2010年12月10日至2040年12月10日。然而,被告陈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438.27元及利息(含罚息)38211.6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19692元。另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中行园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中海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的房屋项目名称为海悦花园本期及定期开发的其他项目。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乙方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中行园区支行与被告中海公司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及他项权证尚未办出。以上事实,由《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园区支行与被告陈斌、中海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吕林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斌及共同债务人吕林花归还借款本金592438.27元、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38211.66元,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692元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海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海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前对被告陈斌、吕林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所涉抵押房产的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未办理完毕,故被告中海公司应对被告陈斌、吕林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吕林花追偿。被告陈斌、吕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吕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2438.27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38211.66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斌、吕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9692元;三、被告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斌、吕林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吕林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10636元,由被告陈斌、吕林花、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