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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301号柏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XX,胡XX,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柏XX,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定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汉族,道县人,道县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瑶族,住XX瑶族自治县XX镇XX路**号。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负责人刘衡,该分公司经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与银象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素兰,女,1966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199号潇湘明珠1、2楼。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XX与被告胡XX、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柏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定算、被告胡XX、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XX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胡XX驾驶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从道县柑子园镇方向往白芒铺镇集市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辆途经S323线道县白芒铺野竹福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柏XX的雅迪牌女式摩托车相擦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柏XX受伤流产的严重后果。该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是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被告胡XX是其聘请的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与被告胡纯承担连带责任。因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即原告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简单易程序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出院后需休息的日期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4、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属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是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的所有和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拟证明被告胡XX系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合法驾驶人。被告胡XX辩称,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流产是事实,当时原告受伤后,来了很多人,那时120车还没有来,我和售票员就叫了两台面包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将其送回,往返花费包车费550元,其他费用就是公司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原告花费了一定费用,当时到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450元,直接交到医院就交了7000元,包车花费了550元,另外还花费了请原告及亲属吃饭的费用大约2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包车车主的两张收据及吃饭所花费用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在每次事故中,每次免赔额为5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胡XX驾驶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从道县柑子园镇方向往白芒铺镇集市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辆途经S323线道县白芒铺野竹福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柏XX的雅迪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柏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59.32元。出院时,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柏XX为:1、稽留流产;2、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钳刮术,建议全休壹个月。2013年12月1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柏胡燕受后,因其已怀孕,其亲属听说后有十余人到达现场,被告胡XX及车上的售票员花费了550元包了两台面包车接送原告及亲友至道县人民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药费及住院费7000元(实际花费住院费2659.32元,余款已由医院直接退给原告柏XX)。原告柏XX出院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出面代表胡XX与原告柏XX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1、胡XX自愿一次性赔偿柏XX交通事故赔偿46000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2、柏XX驾驶车辆雅迪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由胡XX负责修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因双方对精神抚慰金的理赔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赔偿未得到实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XX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系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所有和经营,被告胡XX系其聘请的司机。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第四项为: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XX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系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所有和经营,被告胡XX系其聘请的司机,被告胡XX在履行职责中驾驶湘MY10**金龙牌中型客车与原告柏XX雅驾驶的迪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柏XX受伤流产,原告受伤流产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XX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胡XX在本次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XX驾驶的湘AK6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所在公司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659.32元;2、误工费21836元∕年÷365天×13天=777.72元;3、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13天=77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550元;6、营养费因原告流产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2000元;7、原告受伤后流产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1至7项累计为37154.76元。因该款项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已垫付交通费55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合计7550元,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给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每次事故中,每次免赔额为5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次事故赔偿中应予以扣减5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柏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154.76-500元=36654.76元;被扣减的5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柏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4.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赔偿原告柏XX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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