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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XXXXXX。被告肖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XXXXX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通过父母包办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2日生育长女肖某某已成年,1994年8月15日生育次女肖某某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饮酒,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长达九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九年时间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第三组证据: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肖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后,被告一直等她回来带小孩。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水城县果布戛乡枫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被告肖某某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6年9月份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1989年9月2日生育长女肖某某已成年,1994年8月15日生育次女肖某某已成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0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属事实结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法和好,故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中